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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况直甫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直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18号起诉人况直甫,别名伍昊然,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2012年2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况直甫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10月6日在被起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申请办理深圳市汇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汇骏电子公司)的食堂不符合卫生条件一事,被起诉人多次电话告知起诉人汇骏电子公司没有食堂,于是被起诉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起诉人递交了处理结果单(文件编码201110060266验证码:WltJ2I),并且电话口头表示已办理完毕。但是起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汇骏电子公司的时候,汇骏电子公司在仲裁开庭举证其(厂方)有食堂,起诉人认定被起诉人工作不认真负责,不尽职尽责,文件不符合事实而承担法律责任。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精神损害赔偿与名誉损失费共计500元人民币;二、被起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三、被起诉人支付本案间接损失费445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起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侵权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起诉人所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况直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