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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郑建胜与程令平、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胜,程令平,徐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2号原告:郑建胜。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程令平。被告:徐苏华。原告郑建胜诉被告程令平、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胜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令平、徐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程令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4日归还,之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程令平和徐苏华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特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令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令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程令平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胜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徐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程令平负担,被告徐苏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