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和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和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周某和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4.10平方米,房款919209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685)。后补充协议为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房款919502.05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办理:1、约定日期起365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左某某办妥各种房产报备手续,原告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超过了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5幢2单元104室4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绍兴市××××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名称为“浙江绿筑住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所诉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其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