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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梁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彪,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彪去到北流市北流镇印塘村吸毒人员杨某家,赊销了200元的毒品冰毒给杨某。次日凌晨0时许,梁彪去到北流市新松路日昌 宾馆一楼大厅内,收取了杨某给付的300元(其中的200元是2011年10月16日凌晨赊销的毒资)毒资后,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1克)出卖交付给杨某时,被公安 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案发现场 位置示意图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尿液笔录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辨认出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辨认被告人笔录 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梁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 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 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彪的违法所得300元(该款已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