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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维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维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农民,家住蒙城县。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特别授权),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维春,农民,家住中江县。2008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人李维春及其辩护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维春至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精忠菜场被害人耿某经营的猪肉摊,因怀疑耿某偷窃其猪腰要求赔偿损失,遭到耿某的拒绝,遂拿起摊位上的一把尖刀,往耿某的左腹部及左臀部各刺一刀,致耿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耿某左腹部开放性伤,降结肠2厘米刺破创口,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李维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维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维春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维春赔偿医疗费49563.05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误工费25272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28122.05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维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王洪吉辩护,第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第二,本案系临时起意的故意伤害,且被告人李维春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维春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维春至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精忠菜场被害人耿某经营的猪肉摊,因发现耿某拿了其的猪腰要求赔偿损失,遭到耿某的拒绝,遂拿起摊位上的一把尖刀,往耿某的左腹部及左臀部各刺一刀,致耿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左腹部开放性伤,降结肠2厘米刺破创口,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李维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因被告人李维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为28522元、误工费24923.7元、护理费13846.5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461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维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维春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对本案伤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维春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辩护人王洪吉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维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4615.25元的90%,计人民币112153.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