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仲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仲明,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河堤路覃谢屋***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仲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被告人覃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覃仲明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皇庭娱乐场旁的招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卖给李华新一包“K粉”净重25克,三支液态毒品净重30克,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当场缴获。经检验,从缴获的液态毒品中检出MDMA和尼美西泮成分,从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华新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覃仲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仲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仲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毒品、毒资,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 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婧源判决书所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