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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被告闫某某,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闫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9月14日生下女儿杨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理家事,为此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一气之下于2008年1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19日,黎城县黄崖洞镇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4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黄崖洞镇南陌幼儿园上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乙因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今后成长不利,故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韩立红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索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