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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郭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女儿领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夫妻之间发生小吵小闹是正常的,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均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郭某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下半年自行相识,于2007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子女抚养及工作等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并且相互少有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历了一年的同居生活,在相互有了一定了解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子女的抚养、被告找工作及处理家庭关系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但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并发展至分居生活及不愿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共同生活,遇事相互多沟通,多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