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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俊河、张俊英等与吴维星、宋福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河,张俊英,吴维星,宋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37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俊河。原告张俊英。被告吴维星。被告宋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景民一初字第1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冀T×××××面包车一辆,现在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同意解除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冀T×××××面包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金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