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俊河、张俊英等与吴维星、宋福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河,张俊英,吴维星,宋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37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俊河。原告张俊英。被告吴维星。被告宋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景民一初字第1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冀T×××××面包车一辆,现在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同意解除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冀T×××××面包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金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