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六、七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西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诉被告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悟××材料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集团公司)、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材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诉称:2010年8月26日,华融××与乐悟××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华某租赁(10)转字第10232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乐悟××材料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66015950元的开包机等物品(该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某某》所列48项)以2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在华融××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华融××再将该些物品出租给乐悟××材料公司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等。同日,华融××与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华某租赁(10)回字第1023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将前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乐悟××材料公司使用,在乐悟××材料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期、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的支付日期、保证金、保证金利率、名义货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乐悟××材料公司的债务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华融××于2010年8月27日按照约定在扣除乐悟××材料公司应付的保证金6250000元和租赁服务费875000元后向乐悟××材料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17875000元。但是乐悟××材料公司未按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第五期租金,且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华融××可以要求乐悟××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目前,根据约定调息后的租金总额为27613270.29元(其中本金25000000元,租息2613270.29元),乐悟××材料公司已付租金为9162433.09元(已支付的第一至四期租金),未付租金为18450837.2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保证金利息为218222.54元,扣除保证金本息后,欠付租金11982614.66元;应付违约金为18450.84元(就第五期未付租金2306354.65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应付名义货价为375000元;即乐悟××材料公司尚欠12376065.5元。故诉至法院××:××、××司支付租金11982614.66元、违约金18450.84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另计)、名义货价375000元,共计12376065.5元;2、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对乐悟××材料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在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付清前述款项前,华某租赁(10)回字第1023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后,华融××撤回了关于名义货价37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某租赁(10)转字第10232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华某租赁(10)回字第1023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调整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华融××与乐悟××材料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0年8月27日华融××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乐悟××材料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证明华融××已经依约向乐悟××材料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被告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融××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融××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华融××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列于该合同附表《租赁物品明某某》(详见附件)中,与《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表《回租转让物品明某某》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融××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某某公司,乐悟××材料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乐悟××材料公司清偿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某某公司;第四条“租期及租金”约定,华融××向乐悟××材料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起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华融××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其帐户向乐悟××材料公司帐户汇出日期,华融××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乐悟××材料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乙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华融××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规定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25000000元,首付租金为0元,租息率为月4.5‰(租赁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服务费875000元,保证金6250000元,名义货价0元(如乐悟××材料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日期指乐悟××材料公司将租金汇出帐户日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三个月之15日(即2010年11月15日),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十二期;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乐悟××材料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250000元,用于保证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本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华融××按月利率1.4‰向乐悟××材料公司计付保证金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基准利率,则按与租赁期限相同档次的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乐悟××材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华融××有权随时将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九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乐悟××材料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租赁物由乐悟××材料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十条“违约处理”第2点约定,若乐悟××材料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某某公司乙违约金,第3点约定,若乐悟××材料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或者有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或者华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乐悟××材料公司或保证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华融××可以要求乐悟××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乐悟××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华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乐悟××材料公司在其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中表示,为简便操作,委托华融××在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乐悟××材料公司应付的租赁服务费875000元和保证金6250000元,剩余款项17875000元支付至乐悟××材料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陵县支行开立的××帐户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乐悟××材料公司至今未支付应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第五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且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在“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时华融××可以要求乐悟××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约定,故华融××于2011年12月1日有权要求乐悟××材料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租金18450837.2元。同时,保证金应依次抵扣违约金、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故乐悟××材料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第五期租金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为17297.66元(2306354.65元*0.5‰/日*15日),此后不再另计,保证金利息利率应按三年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亦应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为223588.54元,华融××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在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用于抵扣违约金和应付租金后,乐悟××材料公司尚应支付租金11994546.32元。华融××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为乐悟××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华融××要求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融××要求确认在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乐悟××材料公司、乐××集团公司、众××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9945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华某租赁(10)回字第1023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8806元,由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752元。山东××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件:华某租赁(10)回字第10232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租赁物品明某某》审 判 长 熊英英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