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明侠与杨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侠,杨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94号原告高明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科。被告杨伟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佩君。原告高明侠为与被告杨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萧山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科,被告杨伟明、被告萧山人寿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侠诉称,2011年3月9日13时10分杨伟明驾驶浙A×××××车辆在江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在江虹路上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杨伟明不按照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原告受伤后经武警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脚骨折、右手手掌、肘关节皮外伤;衣服外套肘关节等多处蹭地面磨破受损、棉裤因治疗剪掉。原告在受伤基本治愈后多次找杨伟明协商,杨伟明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多次推脱。原告受伤以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侵权关系明确,并有大量证据佐证,被告理应主动、及时赔偿原告受伤以来的医疗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受伤期间不但受到身体伤害的折磨,精神方面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和创伤、心里备受煎熬。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辅助工具费、直接财产损失等共计3532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2本、武警医院检查报告单若干份、病假证明8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和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3、医疗费票据3页、辅助用具的购买发票1份,证明花去购买辅助用具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相关的交通费用。5、衣服购买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收据1份,证明相关的财产损失。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高级工程师证书1份,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杨伟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先于赔付。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由答辩人垫付。被告杨伟明未举证。被告萧山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每月,误工时间偏长,合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交通费发票与就诊不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营养费没有具体的发票,不予认可。辅助工具费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存在形式上的异议,不予认可。购买衣服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凭证,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萧山人寿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病假证明中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根据伤情,应该在90天左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拐杖发票认为不是由医院配置而不予认可。原告则解释武警医院没有拐杖可以配置。本院经审核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腋拐花去60元可以认定为合理;故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用应该按照治疗的次数来对应,具体希望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则解释门诊与交通费发票不完全对应,一些发票是事后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中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合理认定总额200元的交通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电动车修理费的定损为80元,对衣服的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衣服的价值没有办法估计,希望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保险公司定损80元,对该收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衣服在事故中磨破,棉毛裤在治疗时候剪破的事实可以确认,对此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200元。(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公司证明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纳税凭证是2011年2月缴纳,之前都是2000元以下,2月份是年终奖发放的时候,才可能会缴纳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本案无直接联系;高级工程师证明也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单位证明以及只有一次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9日13时10分许,杨伟明驾驶浙A×××××号轿车在江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在江虹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财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杨伟明不按照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杭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手软组织伤,行右足石膏托固定。同年5月20日拆除石膏。治疗期间武警杭州医院出具病假证明4份,其处理意见为休息到6月26日。同年6月25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继续休息半个月;同年7月9日、7月27日、8月10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出具建议休息2周的诊断证明。治疗期间原告结算门诊医疗费和挂号费3609.40元,购买腋拐花去6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萧山人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当天检查费用已经由杨伟明垫付。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杨伟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人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萧山人寿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可认定为合理。萧山人寿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5.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月43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2.5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由于事故后到2011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进行右足石膏托固定,此期间应认定为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年17858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不存在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虽然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其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在家中保守治疗,故其精神损害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杨伟明到原告家里时给付的世纪联华500元购物卡,主要意思是给原告他们买点东西,系出于道义看望原告表示慰籍,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侠合理的医疗费3609.40元、辅助器具费60元、误工费14047.92元、护理费3522.67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21719.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明侠。二、驳回高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高明侠负担132元,由杨伟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