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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额××司、台州市××额××司与被告尚某某、林某某、罗某与尚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额××司,台州市××额××司与被告尚某某、林某某、罗某,尚某某,林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台州市××额××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台州市××额××司与被告尚某某、林某某、罗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额××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额××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尚某某经被告林某某、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尚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尔后,被告尚某某付息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林某某、罗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尚某某、林某某、罗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息,被告林某某、罗某某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额××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罗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