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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翠娟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娟,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28号原告周翠娟,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宁波市人,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叶元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曹寅,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燕君,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周翠娟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2011年10月23日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曹寅、陈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娟于2011年10月23日上午10点53分拨打被告对外公示电话861××××6110,告知被告他人在拆除邻居房屋过程中致使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任家108号院内房屋毁损并要求其出警保护原告上述房屋。被告在电话中表示不予出警。原告周翠娟起诉称:原告周翠娟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任家108号院内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2011年10月23日,有人在拆迁过程中将上述房产中的部分房屋毁坏,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警制止。但被告接到报警后并未安排出警,以致原告的房屋被进一步毁损;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合法的财产的损坏,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中称:2011年10月23日10点53分,原告拨打报警电话861××××6110告知被告其房屋因周边房屋拆迁被压坏,要求被告出警处理,而被告却明确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出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辩称:2011年10月23日上午8点10分,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下属小港派出所接到原告周翠娟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当面询问原告周翠娟及拆迁队负责人王辉后,初步认定争执事宜系拆迁纠纷,并要求拆迁队停止拆迁,且口头告知原告周翠娟向相关拆迁主管部门反映问题;同日上午10点53分原告再次就同一性质事项报警时,被告告知其己于之前出警处置,为拆迁纠纷,不再出警。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又指派民警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事实做进一步核实。最终认定此事系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畴。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已积极履行了其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周翠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10月份手机通话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日未出警;2.原告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翠娟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任家108号院内房产所有权人之一;3.房屋被毁损照片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房屋被毁损的状况及被毁损原因是隔壁房屋倒塌所致。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0206110061827号报警登记表复印件、出警民警及协警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警民警所作的事情经过陈述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已出警处置;2.被告对拆迁队员所作询问笔录及拆迁队员身份资料各3份、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任家108号房屋拆迁资料复印件1份、协警周贤芳情况说明陈述笔录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出警,且原告报警要求处理的纠纷为拆迁纠纷;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用以证明拆迁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管辖范围。原告周翠娟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报警登记表为事后补作的,其所载报警时间、笔录陈述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出警程序不完整。对于法律依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有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对原告周翠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未出警、处警。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举证证据3,原告举证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报警登记表是内部公文书证,其效力高于其他书证,且其记载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从通话详单并不能推出被告在2011年10月23日上午8时10分未出警处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有效证件及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周翠娟拨打被告下属小港派出所报警电话861××××6110,称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任家108号院内房产遭到非法拆迁,要求其出警进行处理。被告下属小港派出所出警处置。2011年10月23日上午8点10分,原告周翠娟再次拨打861××××6110报警称其房产遭他人违法拆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下属小港派出所值班民警周成耀带领两名协警赶赴现场,当面询问原告周翠娟及拆迁队负责人王辉后,民警初步认定为拆迁纠纷但需要继续核实,故先制止了拆迁队的拆迁行为,对原告周翠娟提出的没拿到拆迁补偿一事,民警建议周翠娟到小港街道拆迁办询问相关政策、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0月23日上午10点53分,原告周翠娟以周边房屋拆迁致使其房屋损坏为由再次拨打861××××6110被告下属小港派出所报警电话,被告下属小港派出所接警员表示此与以往出警系同一性质的事项,其已出警处理过,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不再出警。当日下午,被告下属小港派出所民警又到小港街道拆迁办进一步了解情况,确认此纠纷为拆迁纠纷,不涉及违法、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2011年11月7日,原告周翠娟以被告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法复[2011]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周翠娟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分工和履职范围,刑事案件、社会治安案件等是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而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3日上午8点10分,原告周翠娟二次以其未取得补偿和他人非法拆迁为由,向被告报警要求其保护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任家108号院内房产,被告均出警调查,并告知原告此为拆迁纠纷不属于被告职责管辖范围,同时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报警案件已作出明确判断为民事范畴的情况下,简单地运用行政权力对属于民事范畴的纠纷强力介入。2011年10月23日上午10点53分,原告以其房屋被周边拆迁房屋压坏、毁损为由再次报警,被告在上述二次对原告接警处置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的报警内容,明确原告纠纷的性质为拆迁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和并同时告知相应的解决方式,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同时原告房屋的毁损也并非是他人故意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出警并给予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电话报警之事已出警处警,并不存在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翠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何培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