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邹某某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某某当天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意给付原告月利息为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被告邹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自愿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邹某某作担保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邹某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某某、邹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意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5日。此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邹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