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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和达与邹巧儿、邹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达,邹巧儿,邹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胡和达,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邹巧儿,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邹巧飞,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和达为与被告邹巧儿、邹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巧儿、邹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和达起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邹巧儿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由被告邹巧飞对此借款和利息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巧儿一直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邹巧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巧儿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就该款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邹巧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巧儿、邹巧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和达与被告邹巧儿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邹巧儿借款后应当依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邹巧儿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邹巧儿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巧飞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邹巧儿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巧飞对原告与被告邹巧儿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巧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和达借款50万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巧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邹巧儿、邹巧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