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秀瑛、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瑛,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锡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市分所律师。被告王秀瑛,女,汉族,39岁。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法定代表人贾和平,职务经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秀瑛、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市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牧人、李志刚,被告王秀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市顺达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贾和平从原告处购买航天泰特TAS3500型重汽十台,每台车单价是579930.00元,总价款是579930.00元,每台车首付166500.00元,总首付款为1665000.00元,每台车欠款413430.00元,总欠款4134300.00元。双方签订了特种车购销合同(编号020091101)及分期返款承诺书,明确了买方的分期还款期限和数额,即从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11月16日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344525.00元。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月应还款金额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购车方因违约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3‰的标准计算,若累计逾期三个月未还,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已支付的车款将会全部作为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果特种车有毁损、破坏,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费用。同时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购车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在购车合同上已签字确认。2010年9月初,被告王秀瑛、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车辆底盘号为3090708、3090604、3090603的车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王秀瑛3人,并约定每辆车欠款225219.00元,每月还款22521.90元,还款时间从2010年9月6日到2011年6月6日止,担保人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和平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王秀瑛在履行购车合同中,多次不按期支付购车款,累计迟延交付300多天。从2011年4月22日后,索性就停止支付车款,公然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560549.00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构成严重违约,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王秀瑛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王秀瑛支付违约金548306.52元,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瑛辩称,就原告的诉请理由答辩如下:一、之所以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因为所购买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至,并不是我方违约所致。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我与王秀瑛等15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航天泰特重型宽体自卸车21辆,型号为TAS3500型,生产厂家为山东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每辆车单价为577120.00元或者579930.00元。合同签订后,包括我在内的15人均按约定缴纳了首付款16万元或者16.65万元,并交纳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提车后在煤矿从事土方及煤炭短途运输,并按照约定分期交纳购车款。我所购买的此型号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每辆车车体各主要零部件损坏频繁,且检修配件昂贵,配件供应时间长,造成车辆出勤率低下,运行效率极差,致使我方无法收回投资,至原告违法扣车时止,每辆车的亏损均在30万元左右。最为严重的是买辆车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本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就我所购买车辆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及生产厂家多次交涉,均推诿没有给予理想的答复,我与其他购买此种型号车的车主多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消协反映,均没有处理结果,由于此车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只好停运,要求原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可原告却私自将车扣回,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明显是恶人先告状,我方未支付购车款的原因是由于所购车辆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根本不是我方违约所致。二、原告出售的车辆既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是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由于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3款,《国务院批转国家即为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4号)第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761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第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等规定,生产任何机动车均应该经过国家发改委及相关机关批准,方可生产销售,否则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如果违法生产和销售,将没收非法生产的机动车,并处以罚款。而原告却公然销售没有《合格证》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审批文件允许生产的机动车,致使我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过错在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请与我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隐瞒车辆没有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私自生产,没有合格证,禁止销售的事实,致使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无效,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基于此,我方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851698.00元,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特种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320091101)与《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由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特种车10辆,单价为555000.00元,主要配置一栏中标明该车系非公路用车,不能上牌,产品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担保人为买受人完全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蓝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不能协商时,约定向锡林浩特市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如买受人累计2个月拖欠货款,原告有权以任何方式依法追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分期手续费一万元,还款保证金一万元,还款保证金一万元《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约定:”若迟延还贷款,原告可随时拖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每月还款全部自动为每月租赁费用,迟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的3‰计算。”第4条约定:”若累计3个月未还,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措施:①要求本人(购车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可以采取停止售货服务、扣机直至起诉,②随时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购车人)承担。原告自行收回特种车后,本合同解除,已支付的货款全部作为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果特种车有毁损、破坏,本人(购车人)还应承担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如期交纳了10辆车的首付款1665000.00元,每辆车另交纳了保险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原告将10辆航天泰特特种车交付给了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实际购买人包括被告王秀瑛在内的购车人的要求,遂于2010年9月初,经被告王秀瑛、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明确约定车辆底盘号为3090708、3090604、3090603的三辆车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王秀瑛等3人,并约定每辆车欠款225219.00元,每月还款22521.90元,还款时间从2010年9月6日到2011年6月6日止,担保人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和平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秀瑛购买的三辆特种车包括首付款在内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购车款1583298.00元,尚欠款123621.20元。被告王秀瑛在支付上述已付款额时,未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日支付购车款,原告便以被告王秀瑛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王秀瑛支付违约金70630.41元,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锡市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特种车购销合同》1份,分期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补充协议》1份分期付款交款票据,购买人王秀瑛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审计报告等。被告王秀瑛提交的证据有:《特种车购销合同》1份,《分期付款补充协议》1份,泰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合格证复印件1份,补偿证明,会议纪要,处理建议及《回复》,售后服务处理单,检修记录,质量缺陷综述,证人证言6份,结算表5份,相关票据24份,收据4份,厂家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320091103)与《分期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王秀瑛、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告出卖的辆底盘号为3090527的特种车的实际购买人以及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王秀瑛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购车款,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被告王秀瑛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购车款,本着维护公平交易原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秀瑛应当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23621.20元。由于《特种车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被告王秀瑛迟延还款,违约在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而原、被告又以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约定了每日收取租赁费的3‰的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未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明确,且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故应当由被告王秀瑛承担逾期不能支付购车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王秀瑛承担拖车费及相关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瑛辩解,与原告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过错在于原告,由于原告隐瞒车辆没有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私自生产,没有合格证,禁止销售的事实,致使原告与我方签订的《特种车购销合同》无效,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2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王秀瑛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瑛于本判决生效后日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车款569922.00元,并从201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苏尼特右旗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顺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00元,由被告王秀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