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7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胎,该车方向失控撞向中央护栏,碰撞后车辆发生侧翻,向西南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在西侧护栏上,造成客车损坏,致乘车人徐某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乘车人宋某、杨某、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28日主动到梁山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杨某、战、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死亡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战、宋某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