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纸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8号原告:富阳××物资有限公司,7-4,住所地:富阳市××××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杭州××纸业××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富阳市××××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富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诉被告杭州××纸业××司(以下简称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大××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东大××起诉称:2010年6月开始至2011年1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造纸配件等货物,共计货款为60052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521219.08元,尚欠原告货款793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玖××司支付货款793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送货单67份(系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305.2元的事实。被告玖××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东大××提供的证据,被告玖××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东大××于2010年6月开始向被告玖××司供应造纸配件材料,截止2011年1月3日,被告玖××司共结欠原告东大××货款7930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买卖事实清楚,由被告玖××司签收的送货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被告玖××司在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3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纸业××司支付原告富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原告预付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杭州××纸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杨 平 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顺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