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之同、师文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同,师文玉,张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孙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张之同,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师文玉,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明杰,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理人:谭庆梅,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北侧。被告:孙成才,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之同、师文玉、张明杰诉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奥翔运输公司、孙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同、师文玉及与原告张明杰的法定代理人谭庆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孙成才之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奥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原告亲人张京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青驼镇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向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成才驾驶的鲁QW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相刮撞,造成张京松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住院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5401.09元,其中要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奥翔运输公司、孙成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成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QW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系我自被告奥翔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为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愿意对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被告奥翔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受害人张京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青驼镇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处,向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成才驾驶的鲁QW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亲人张京松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京松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后当日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16372.44元。2011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受害人张京松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成才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受害人张京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8日,原告亲人张京松所有的肇事车辆大阳三轮摩托车及载货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285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证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W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系被告孙成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奥翔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奥翔运输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肇事车辆鲁QW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亲人张京松自2010年2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临沂批发城中杰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务工。原告亲人张京松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明显过低,宜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54.65元/日计算;原告亲人张京松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张之同、师文玉系受害人张京松之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张明杰系受害人张京松之子;原告张明杰之父母张京松、谭庆梅于2009年6月23日经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以(2009)沂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京松与被告谭庆梅离婚;二、原告张京松婚庆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谭庆梅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明杰由被告谭庆梅抚养,原告张京松自2009年7月开始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此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号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护理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尸检报告书、尸检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证书、受害人生前务工单位证明、原告工资表、受害人生前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户口证明、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09)沂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孙成才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京松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成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相刮撞,造成受害人张京松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受害人张京松实施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成才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受害人张京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W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被告孙成才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奥翔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分期付款出卖方,仅系肇事车辆的名义登记所有人,既不能控制和支配该肇事车辆运行,亦不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利,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这不可避免地给其亲人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对于原告主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之同、师文玉、张明杰因其亲人张京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6372.44元、误工费273.25元(5日×54.65元/日)、护理费323.20元(5日×32.32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日×8元/日)、死亡赔偿金269360元{(6990元/年+19946元/年)×1/2×20年}、丧葬费19546.50元、尸检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26元(其中:第1至第16年度,原告张之同、师文玉、张明杰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07元/年×15年=72105元、第16年的原告张之同、师文玉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07元、第17年度至第20年度原告张之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07元/年×4年×1/2=9614元)共计39875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7697.44元(医疗费163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218000元),其余损失161054.95元由被告孙成才赔偿48316.4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7元,原告张之同、师文玉、张明杰共同负担1287元,被告孙成才负担559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成才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