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贵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住安庆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2日被原贵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操某某、方某(均已判刑)及王某、陈某前往本市西门红光市场附近宵夜,王某、陈某饭后相继离开。胡某某、操某某、方某则向西门大桥闲逛。三人行至桥上时,遇务工回家的受害人戴某、李某结伴从西门大桥经过。方某提议对二人实施抢劫,胡某某、操某某表示同意。三人遂上前将行至桥中间的戴、李二人围住,方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抵住戴某腹部,对戴、李二人强行搜身。过程中,戴某趁方某不备向西逃跑,方某、操某某紧随追赶。被告人胡某某留在原地看守李某。戴某奔跑途中被方某朝其后腰部捅了一刀��逃脱。方某、操某某返回大桥后,方某令李某脱衣、脱鞋再行搜身,未发现财物。三人又对李某携带的行李包搜查,劫得包内人民币10400元及布料、皮鞋等物品。李某被劫后大喊“抢劫”,方某威胁道:“再喊,老子一刀捅了你”。方某、胡某某、操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后于28日凌晨在一旅馆内对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方某、操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戴某陈述,证人王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1996)贵刑初字第11号、(2002)贵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方某、操某某系共同犯罪,由方某提起犯意并实施主要暴力行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仅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查,胡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有同案犯方某、操某某供述及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