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与崔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全,刘邵贵,崔淑明,王振荣,贺宗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世全。原告刘邵贵。委托代理人邹英,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淑明。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荣。被告贺宗建。原告陈世全、刘邵贵诉被告崔淑明、王振荣、贺宗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英,被告崔淑明的委托代理人姚祖刚、被告王振荣、被告贺宗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全、刘邵贵诉称,崔淑明将位于川化五村的十三栋三单元三楼的房屋承包给王振荣装修。因需石匠工人,王振荣又找到贺宗建来施工。后贺宗建找到陈世全和另一名石匠到崔淑明家进行石匠作业。2011年6月16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陈世全右眼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请依��判令被告王振荣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共计98312.11元(已除去王振荣已垫付费用17000余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淑明辩称,陈世全与王振荣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与崔淑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关系。崔淑明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王振荣个人,只与王振荣一人对口联系,工程总价款直接与王振荣一人结算,与陈世全、贺宗建均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形成,是陈世全在操作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崔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对相关资质有明确要求,并且有没有资质和本案的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崔淑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淑明已垫付费用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振荣辩称,崔淑明并未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本人。被告王振荣只是负责崔淑明家装修的泥水匠工作,做铺地砖和墙砖工作。贺宗建是其介绍给崔淑明作石匠的,陈世全是贺宗建介绍的,其并不知情。事故当日,王振荣不在现场,陈世全受伤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后王振荣共垫付费用1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贺宗建辩称,其并不认识崔淑明,而是应王振荣的要求介绍陈世全和另一名石匠到崔淑明家施工的,其并未与崔淑明谈过石匠的工钱结算事宜。砂轮机是王振荣建议使用并主动提供的。因其之前也与王振荣合作过,工钱一向都是做完事情后从王振荣处结算的。这次石匠的工钱也是直接从王振荣处取回后按照做工的情况与陈世全及另一名工匠平均分配,其并未从中收取任何好处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宗建共垫付费用300元。经审理查明,崔淑明将位于川化���村的十三栋三单元三楼的房屋承包给王振荣个人负责装修,工程价款与王振荣一人结算。之后王振荣雇佣贺宗建、陈世全和另一名石匠进行崔淑明家的石匠作业。2011年6月16日下午,陈世全在用王振荣提供的电动手砂轮对灶台两根14mm左右粗的钢筋进行切割时,手砂轮片弹出,造成陈世全右眼球破裂,当即陈世全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随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30日出院。2011年11月1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崔淑明共给付王振荣的装修人工费4800元。贺宗建从王振荣处共领取石匠作业的劳务费2240元,由贺宗建、陈世全及另一名石匠三人平均分配。事故发生后,王振荣共垫付费用17300元。崔淑明、贺宗建二人分别垫付费用300元。另查明,原告刘邵贵共育有六个子女,其配偶已去世。原告陈世���系原告刘邵贵之子。同时查明,王振荣、贺宗建、陈世全三人均不具备从事房屋装修方面相应的资质,也未取得相关上岗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收条、病情证明书、证明、照片、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荣与原告陈世全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陈世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上岗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被告王振荣无证承包装修工程且雇佣不持有相应上岗证的原告陈世全进入现场施工作业,并且提供非专业的切割工具,施工作业现场安全防范不力,具有重大过错。原告陈世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基��的装修方面的操作常识,在石匠作业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崔淑明将房屋承包给被告王振荣个人负责装修,二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崔淑明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王振荣个人装修,应当对原告陈世全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宗建应被告王振荣要求找到原告陈世全到房屋从事作业,其获取的劳务费与原告陈世全相同,被告贺宗建并未从中抽取提成,故对本案原告陈世全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比例划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陈世全承担30%,被告王振荣承担70%,被告崔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宗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原告陈世全生活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刘邵贵生活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照2011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确定为152天。二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1680元(5140元/年×20年×60%)、医疗费130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8969.25元(21538元/365天×15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02元(3896.7元/年×6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562.11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31368.63元,被告王振荣赔偿73193.48元。被告王振荣共垫付费用17300元,被告崔淑明垫付费用300元,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荣赔偿原告刘邵贵、陈世全各项损失55593.48元。(已扣除被告王振荣17300元、被告崔淑明垫付的300元。)二、被告崔淑明对被告王振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邵贵、陈世全对被告贺宗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邵贵、陈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刘邵贵、陈世全负担339元,被告王振荣负担600元,被告崔淑明负担190元。(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王振荣、被告崔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