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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成国与海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嘉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国。委托代理人王伦强。委托代理人杨耀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顺荣。委托代理人沈孝锋、姚志恒。周成国因诉海宁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1)嘉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伦强、杨耀刚,被上诉人海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孝锋、姚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上午,周成国在浙江省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承建的海澜半岛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钢管压伤左手拇指,后经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2008年9月19日下午,周成国在海澜半岛工地要求解决工伤待遇过程中,与贝利公司员工陈琴琴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前后持续20分钟左右。同日15时52分海宁市公安局接到电话号码为134××××0969的匿名报警后,指派许村派出所前往处理,许村派出所民警于15时58分到达事发现场,但当时已无打架情况,且周成国此前已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五院)治疗。随后,许村派出所民警赶到余杭五院,并口头询问了夏其仕有关伤者的情况。许村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后,于同年10月9日、14日、18日分别询问了案件相关人员张宝宝、陈琴琴和周成国。同年11月7日,在许村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周成国与海澜半岛工地方就周成国工伤问题及其被打一案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周成国当场收到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款17000元。周成国在海澜半岛工地被人打伤后,先后就诊于余杭五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以及嘉兴市第二医院。2010年4月14日,周成国要求许村派出所对其作伤情鉴定。同年6月9日,许村派出所告知周成国如要作伤情鉴定还需提供2008年10月16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做镜检检查的原件照片。2010年6月8日、11日,周成国要求海宁市公安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处理。2010年7月13日,海宁市公安局答复称,公安机关根据现有的检材无法对周成国伤势作出轻重伤鉴定,鉴于周成国被打一案公安机关已作出调解处理,并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自愿接受调解的基础上,签字捺印后生效,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此案已办结。2010年9月14日,周成国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对海宁市公安局前述答复进行复查的请求。2010年10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海宁市公安局答复意见的复查决定。原判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海宁市公安局未能举证证明在办理周成国被打一案过程中告知过周成国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周成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虽然周成国被打一案在2008年11月7日因当事人签订并履行调解协议而告终结,且周成国明确知道公安机关将不再处罚侵害人,但由于周成国2010年4-6月间再次要求许村派出所、海宁市公安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法处理其在海澜半岛工地被人打伤一事,故本案周成国提起的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与《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就周成国被打一案,海宁市公安局2008年9月19日下午15时52分接到报警后,即指派许村派出所前往现场处理,处警民警已于15时58分到达事发现场,事后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应案件相关人员的请求成功组织了调解。由此看来,海宁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及时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因此,周成国主张海宁市公安局不拘留侵害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无须也不应对海宁市公安局调解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周成国提出的海宁市公安局调解行为违法的主张原判不予处理。3.本案海宁市公安局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且从周成国因工伤事故与贝利公司员工陈琴琴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前后持续20分钟左右来看,即便龚正德确实前往南苑派出所报警,但依龚正德陈述“用了二十几分钟跑到南苑派出所”来看,在龚正德跑到南苑派出所报警之前,周成国所受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换言之,周成国所受伤害与海宁市公安局没有因果关系。周成国主张其没有得到医治以及许村派出所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周成国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海宁市公安局未对周成国作伤情鉴定,是因缺少浙江省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喉镜诊断报告单(病理号08000610)原件所致,而且周成国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海宁市公安局提交了该诊断报告单原件,故对周成国提出的海宁市公安局不及时对其作伤情鉴定违法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综上,周成国请求判令确认海宁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违法以及被告海宁市公安局赔偿周成国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周成国要求确认海宁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成国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成国负担。周成国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海宁市公安局没有及时对其进行轻伤鉴定,致其只得到用人单位17000元补偿,未获得应得的工伤赔偿,故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534269元。海宁市公安局答辩称,周成国被殴打一案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出警、及时受理案件、依法调查,并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伤情鉴定是因为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医院诊断报告单原件。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发生在前,被上诉人在接警后处理案件的职务活动并未加剧或扩大上诉人身体损伤的程度。因此上诉人身体损伤与被上诉人办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公安机关是具体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能机关。对于公民报警,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及时查处。本案证据显示,许村派出所接警后6分钟左右即派员赶到现场。因当时案发工地已无打架情况,处警民警当即走访工地项目部及现场施工人员,又到上诉人治疗的余杭五院向上诉人了解相关情况,并于当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民警于2008年11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并达成协议最终结案。所以,上诉人称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关于伤情鉴定,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不同医院的诊疗结论相异,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鉴定结论的原件方能作出准确判断,而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该原件,故无法对其作出伤情鉴定。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534269元的事实,因无被上诉人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成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