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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苏某某、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苏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宅园区云环锁业上班,被告苏某某欠原告200元钱。2011年8月10日中午12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要搬家,叫原告去玩,并要还钱给原告。原告兴高采烈的骑车前往,途经白某镇严店村时,被告等人突然围上,并毒打原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0.83元、误工费1819.02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647.28元、交通费240元,合计人民币730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体格检查表二份、耳鼻喉科镜检报告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二,浦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浦江县公某某白某某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宗,并在法庭上宣读了白某某出所对韩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浦江县公某某对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作出的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二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韩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对陈某某说过要杀她等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怀疑原告要带其妻子陈某某一起走,故被告苏某某、韩某某等人于2011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在浦江县白某镇嵩溪路口处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708.43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等人共同将原告打伤,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8.43元、误工费519.72元(43.31元/天×12天)、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合计人民币5068.1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势较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韩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68.15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107元,被告苏某某、韩某某承担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