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西省××××物流有限公与刘某某、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民初字第4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大道××号。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f×××××-f2775挂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行驶至嵊义线45公里地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24.36元,误工费6496.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235.9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8896.8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所有人。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896.81元并由被告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司”,该被告主体不适格从而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