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东五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严家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52巷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管扣等,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租赁费和租赁部件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及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租赁部件产生了大量的租赁费,被告仅支付20万元,且有部分租赁部件丢失不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均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租赁费,赔偿费和滞纳金等合计866076.9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10月1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品种、租金、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数额及延期支付租金承担的违约责任(提货人叫朱观振,以后每次发货的提货人均为朱观振);证据2、发货单(计89份)。证明:2009年10月15日到2011年5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各种租赁物品种的数量,均有被告指定的人员接收,并签字确认;证据3、收货单(计67份)。证明:自2010年1月7日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送回各种租赁物的数量,均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证据4、账务结算单。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就租赁物的租赁数,归还数进行了确认,签字确认人为罗建尧。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脚手架不是我公司收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我们建议本案追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中航公司”)作为当事人,因为据我们了解,原告公司与中航公司发生过往来,原告的脚手架主要是该公司收到和使用。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罗建尧不能代表安徽星辰建筑公司,罗建尧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他的个人或者是中航公司;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航公司是星汇苑17号、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罗建尧是中航公司的负责人;证据3、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罗建尧和原告方谈妥的,原告没有区分罗建尧是哪个单位的人员,而认为罗建尧是我们单位的负责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承租方签字栏,其中罗建尧的签字签在星辰公司加盖印章上,罗建尧不是我单位员工,他没有权利代表我单位在该份财产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任何事项。朱观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罗建尧是中航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星汇苑3期2标段承建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因为这些发货单我们单位没有留存,提货人朱观振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和在合同的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3关于朱观振的签字问题质证观点同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和罗建尧签订的合同,该款应该有罗建尧所在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我们认为是被告与中航公司之间所约定的有关内容,但我们提供的书证有被告公司的签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星汇苑真正的承包人是本案被告,被告实际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别人,租赁合同签订人是被告,与中航公司没有关联,不论本案被告与中航公司怎么分包,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提货人与我们提供的书证是一致的,说明朱观振、朱红军与我们提供证据中的提货人是一致的,既然被告提货人与我们提供的提货人是一致的,那么我们的货应当是被告使用了。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建设星汇苑17#、19#楼,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管扣等部件,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租赁费和租赁部件损坏、丢失赔偿办法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欠款额的0.1%。服务费加租金总额的20%。合同有原、被告单位盖章,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桑勇,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朱红军,提货人为朱观振。后原告从2009年10月15日始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分89次向被告的工地星汇苑工地送去相应的租赁物,均由被告指定的提货人朱观振签字确认。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送回部分租赁物。2011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丢失租赁物为钢管2915.1米,扣件为20117只,槽钢5.9米。结止2011年12月17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租金675591.16元、丢失赔偿费155314元,服务费20655.2元,维修费7210元,合计858770.36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658770.36元,另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等,按双方约定,应支付原告滞纳金207306.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被告均因种种原因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租赁费,赔偿费和滞纳金等合计866076.9元。另查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中航公司、安徽星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星汇苑三期2标段和地下车库民防工程分包给中航公司,但原告对该行为不知道。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相应的租赁物,由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提货人签字接收,视为被告已实际收到,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服务费、维修费、滞纳金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75591.16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155314元,服务费20655.2元,维修费7210元,滞纳金207306.54元,合计1066076.9元,比除被告已支付20万元,现实际为86607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脚手架不是被告所收,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原告所送的租赁物每张单据上均有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提货人朱观振签字,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申请追加中航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中航公司是否分包了被告的工程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费、服务费、维修费658770.36元。二、被告安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滞纳金20730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