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某;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乙。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某甲与郑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年7岁,现随沈某甲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以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且郑某怀疑沈某甲有外遇等因素产生矛盾。沈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该院判决驳回沈某甲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尚未和好。沈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郑某离婚。另查明:郑某婚前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沙某四把、席某某床一张、餐桌一张、电视机柜两张、茶几一张。沈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郑某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春天,郑某无端怀疑沈某甲有外遇,公然侮辱沈某甲人格,并谩骂沈某甲父母,扔下孩子,拿走生活用品,并毁坏地板,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孩子也由沈某甲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用均由沈某甲及其父母承担。2011年2月9日,郑某趁沈某甲不在家,将窗帘布、沙某剪坏,并摔坏音箱电器等杂物,沈某甲只得报警。沈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婚生女儿沈某由某,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郑某在原审中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郑某剪掉窗帘布是事实,但并未毁坏家庭其他财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郑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郑某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承担;要求沈某甲支付郑某的生活困难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因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沈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现女儿随沈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适应其生活环境,可由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郑某尚未提供其确系生活困难的证据,故郑某要求沈某甲支付其生活费用之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沈某甲与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由某,郑某自2012年2月份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三、现在沈某甲处的郑某婚前财产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沙某四把、席某某床一张、餐桌一张、电视机柜两张、茶几一张归郑某某所有。其余在沈某甲、郑某各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从恋人到夫妻,互相了解,性格相投,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影响夫妻感情的是近一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女儿尚年幼需要母爱,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显然不当。第二,婚生女儿尚年幼,需要母亲悉心抚养,沈某甲根本没有精力抚养女儿,故双方即使离婚,女儿也应由郑某抚养。第三,如果女儿抚养权判给沈某甲,则郑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享有探视权。综上,郑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诉请,如判决离婚则要求改判婚生女沈某乙由郑某直接抚养。被上诉人沈某甲辩称:第一,双方的矛盾是长期形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二,郑某在女儿出生七个月后就离家出走,小孩一直随男方生活,生活支出由男方承担。鉴于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女儿由沈某甲抚养更合适。综上,沈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沈某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某甲没有异议;郑某认为除原审判决书所列婚前财产外,其还有窗帘、毛毯、碗等婚前财产,沈某甲认为窗帘等物品已经被郑某毁坏,本院认为,郑某某在原审中未主张上述财产为其婚前财产,并认可窗帘已被其剪掉,现郑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其婚前财产并仍存在于沈某甲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定和分割。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逐步产生矛盾,现沈某甲第二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郑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采取措施缓和矛盾改善夫妻感情,故沈某甲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子女抚养应从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现婚生女沈某乙长期随男方共同生活,且男方经济条件较好,故原审法院判决女儿由沈某甲抚养并无不当。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部分。对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郑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决其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判决结果适当。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女儿的探视权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请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