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被告盛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大部分报酬已付,尚欠原告3000元的劳动报酬未付,被告于2010年2月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0年5月11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利息1分计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支付利息630元(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2012年2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1日付清,逾期不付,按利息1分计付利息。本院向被告盛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承揽做工,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于2010年5月11日付清,逾期不付,按利息1分计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欠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6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