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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农历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拉石某。2011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去已付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1年8月,原告给被告运石某,原告将石某运至被告指定的婺城大桥。对所欠运费,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共欠运费54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5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欠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5元(其中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