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韩垓镇靳楼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梁山县垓镇段与开车路过的韩某乙因故发生纠纷,韩中喜打电话叫同村的韩中良前来帮忙处理此事,韩某丙又叫上马某甲一同前往。到达事发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将被害人马某甲抱住并将其右耳咬伤。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某甲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1]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公(法)鉴(临床)字[2012]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