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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荣淑香与孙怀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淑香,孙怀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荣淑香,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怀玉,男。原告荣淑香与被告孙怀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淑香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已分居六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荣淑香与被告孙怀玉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怀玉未予答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以及本院具有管辖权;证据3、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4、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的分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和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7月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导致原告长期离家不归,呈分居状态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已自愿放弃该权利,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荣淑香与被告孙怀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兴晓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