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5月1日17时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浙c×××××号中型客车在永嘉县××塘镇××村开诚铸业前时,由于压道路禁止标线行驶,导致与对向李丙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丙和浙a×××××号轿车乘客李甲、周乙、李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无责任。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五方于2010年12月23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赔偿65000元给受害方,该事故一次性结案。原告出于同情被告,同意该款分期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225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4.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与事故受害方达成的协议。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欠款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赔付了22500元,尚欠42500元的事实。7.说明、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李丙、周乙、李丁的赔偿款已经拿到,剩欠的22500元是李甲的赔偿金。8.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李丁和李甲是李乙的子女。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17时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浙c×××××号中型客车在永嘉县××塘镇××村开诚铸业前时,由于压道路禁止标线行驶,导致与对向李丙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丙和浙a×××××号轿车乘客李甲、周乙、李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无责任。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五方于2010年12月23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赔偿65000元给受害方,该事故一次性结案。但被告仅于当日支付了22500元,约定剩欠赔偿款42500元中的30000元在7日内赔付,余款12500元在6个月内付清。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李甲交通事故赔偿款2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6月22日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交通事故赔偿款2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审 判 员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滕世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