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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博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博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团结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济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办古柏村社区*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欣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博欣公司与鸿林公司育才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育才中学教学综合楼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育才中学教学综合楼保温工程发包给博欣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3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合同还对施工方案、面积及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博欣公司及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项目部代表薛少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博欣公司按约施工,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育才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11月11日,博欣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博欣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总造价为144000元,此后,项目部向博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薛少金代表项目部向博欣公司出具延期付款书,要求延期向博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但项目部至今尚欠博欣公司工程款74000元。2011年4月29日,博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鸿林公司立即向博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二、诉讼费由鸿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延期付款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博欣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博欣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项目部应按结算金额向博欣公司付清工程款。因项目部系鸿林公司为完成工程施工而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鸿林公司应对项目部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直接承担法律责任,鸿林公司应当承担向博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4000元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即为2008年11月1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0月16日薛少金代表项目部向博欣公司出具了延期付款书,表明博欣公司向项目部主张了债权,同时项目部也愿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在2010年10月16日发生了中断。因薛少金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时均代表项目部,故博欣公司有理由相信薛少金能够代表项目部,薛少金与项目部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故2010年10月16日的延期付款书应认定为项目部所出具。博欣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博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林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鸿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鸿林公司承担。宣判后,鸿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薛少金向博欣公司出具延期付款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鸿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聘用合同书》证明了鸿林公司聘用薛少金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薛少金出具延期付款书时已离职两年,且在出具延期付款书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仍在项目部任职的空白合同书、业务介绍信或者公司签章。博欣公司没有理由相信薛少金当时具有代理权。其次,因为社会流动性很大,任何理性第三人在时隔两年时间因过去发生的公司事务要求个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时应当先核实该个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博欣公司在没有理由相信薛少金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没有主动核实薛少金现在的身份是具有过错的,并非善意。由于薛少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博欣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要求鸿林公司履行债务,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博欣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二审争议焦点是2010年10月16日,薛少金向博欣公司出具延期付款书是否可视为其代表鸿林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鸿林公司主张薛少金在出具延期付款书时已不具有代理权,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当时鸿林公司已经解除了薛少金的代理权,但鸿林公司并未通知博欣公司,也无证据显示薛少金曾向博欣公司就此予以说明,而之前薛少金代表鸿林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以及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薛少金为鸿林公司委托代表人的事实,足以使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博欣公司有理由相信薛少金可以代表鸿林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由于薛少金的代理权限系由鸿林公司授权并已为博欣公司所知,故应当由鸿林公司在解除薛少金的代理权后将相关事项通知博欣公司,而不应苛求博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再度核实薛少金的代理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林公司对薛少金出具的延期付款书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雷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