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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泮某某、泮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泮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丙。原��泮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通过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委托被告对座落在号的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检测委托书,双方约定检测费用为10000元,检测报告出具后付清全部检测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预付款。被告接受委托后,在2010年9月26日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被告初步检测认为涉案房屋系危房,不能居住,并给原告复印了相应的图片和部分报告材料,承诺不久便可以作出危房检测报告,原告据此搬出涉案房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诿拒不出具房屋检测报告书。2011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但至今拒不出具房屋检测报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经查,被告不具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相应资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以清华大学结构工程检测中心的名义开展检测业务,且在接受委托时就已将该中心的授权书向原告予以出示,因而要求被告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委托被告的检测机构。原告以台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泮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