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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1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曾用名刘某3,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01年6月2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间,李某1、李某2(均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因收购贝类水产品发生矛盾,两人伺机报复刘某。同年3月2日晚,李某1、李某2得知刘某进入市区新港街道某村后,先由李某1在汕尾市体育运动学校指使周某某(已判刑)和卓某某、石某某、林某3(均另案)共四位同学到市区某码头,由李某1用快艇把周某某等4人载到新港管区码头附近与被告人刘某2及另一男青年汇合,随后李某1指使周某某等6人到某村内殴打刘某,并将事先藏放在路边草丛里的西瓜刀、钢管、木棍和蒙面用的黑纱帽分发给6人,尔后,李某1在码头附近接应,周某某等6人持械进入某村。当晚10时许,刘某正在村民李某3家里打麻将时,被告人刘某2等6人窜到李家附近,用黑纱帽将面蒙住,其中周某某、石某某、林某3持械守住李家门口,而被告人刘某2持木棍、卓某某及另一男青年各持西瓜刀先后闯进屋里对刘某进行砍打,刘被殴打即用椅子抵挡往门外逃,当其逃至门口处时,又被周某某用木棍殴打腿部,刘某继续往巷道逃跑,不久跌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2及另一男青年又用刀、木棍对其砍打,致被害人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尔后被告人等6人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在海边某小卖部的浴室,随后再赶到码头附近与李某1汇合,李某1叫了一艘快艇把周某某等4人载回市区码头。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2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间,李某1、李某2(均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因收购贝类水产品发生矛盾,两人伺机报复刘某。同年3月2日晚,李某1、李某2得知刘某进入汕尾市区新港街道某村后,先由李某1在汕尾市体育运动学校带周某某(已判刑)和卓某某、石某某、林某3(均另案)共4位同学到汕尾市区某码头,由李某1用快艇把周某某等4人载到新港管区码头附近与被告人刘某2及另一男青年汇合,随后李某1指使周某某等6人到某村内,并将事先藏放在路边草丛里的西瓜刀、钢管、木棍和蒙面用的黑纱帽分发给6人,李某1在码头附近接应,周某某等6人持械进入某村。当晚10时左右,刘某在村民李某3家里打麻将时,被告人刘某2等6人窜到李家附近,用黑纱帽将面蒙住,其中周某某、石某某、林某3持械守住李家门口,被告人刘某2持木棍、卓某某及另一男青年各持西瓜刀先后闯进屋里对刘某进行砍打,刘被殴打即用椅子抵挡往门外逃,当其逃至门口时,又被周某某用木棍殴打腿部,刘某继续往巷道逃跑,不久跌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2及另一男青年又用刀、木棍对其砍打,致被害人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尔后被告人刘某2等6人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在某小卖部的浴室,随后再赶到码头附近与李某1汇合,李某1叫了一艘快艇把周某某等4人载回市区码头。经法医法鉴定,刘某的伤势属轻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2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2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2供述,供认李某1、李某2兄弟是收购贝类水产品的,他是李某1的帮工,李某1、李某2与刘某因收购贝类水产品发生矛盾,准备报复刘某。2000年3月2日晚,李某1、李某2得知刘某进入汕尾市区新港街道某村后,就说今晚要教训刘某,他及另一帮工准备了西瓜刀、钢管、木棍和蒙面用的黑纱帽,李某1打电话叫李某2在汕尾市体育运动学校带周某某和卓某某、石某某、林某3共4位同学到汕尾市区某码头,由李某1用快艇把周某某等4人载到新港管区码头附近与他及另一帮工汇合,随后李某1指使周某某等6人到某村内,并将事先准备好,藏放在路边草丛里的西瓜刀、钢管、木棍和蒙面用的黑纱帽分发给6人,李某1在码头附近接应,他和周某某等6人进入某村。当晚10时左右,刘某正在某村内一家人里打麻将时,他和周某某等6人到该户人家附近,用黑纱帽将面蒙住,其中周某某、石某某、林某3守住门口,他持木棍、卓某某及另一帮工各持西瓜刀先后闯进屋里对刘某进行砍打,刘被打后用椅子抵挡往门外逃,当逃至门口处时,又被周某某用木棍殴打腿部,刘某继续往巷道逃跑,不久跌倒在地上,他及另一帮工又用刀、木棍对刘砍打,尔后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在海边沙坝旁一间小卖部的浴室,随后再赶到码头附近与李某1汇合,李某1叫了一艘快艇把周某某等4人载回市区码头。同案人周某某、李某1、林某3供述的故意伤害事实与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刘某陈述,称李某1、李某2兄弟是收购贝类水产品的,他和李某1、李某2兄弟曾因收购贝类水产品发生矛盾。2000年3月2日晚,他到汕尾市区新港街道某村李某3家打麻将,当晚10时左右,有一人进入李某3家后看了一下离开,随后就有二、三人进入李某3家,其中一人把帽子往下一拉蒙住面部叫“打”,并持木棍打他的头部,另一人用刀砍他,他被打后向屋外冲出去,在屋外被绊倒,六、七名男青年持刀、木棍对他进行殴打,约六、七分钟后离开。他被打后全身多处受伤,后来被送到汕尾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殴打他的人虽然蒙着面,但从身材他可以认出,其中二人是李某1的帮工。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粤高法医(2001)812号),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面部、背部、双手遗留多次疤痕,右上1-4牙缺失,其中面部疤痕二处:8×0.15CM、4×0.1CM,该二处疤痕均平坦与周围皮面基本等齐,无明显色素改变,鼻唇沟形态正常,张闭口及吹口哨动作未见异常,未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双手活动自如。损伤程度为轻伤。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刑事犯罪现场证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伤情等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于2011年9月8日到该所投案自首。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26号),证实同案人李某1、李某2及周某某已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以刑罚。7、《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2与被害人刘某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医药费等人民币10000万元,该款刘某已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2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