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俊成与苏琼、王俊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成,苏琼,王俊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王俊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苏琼。委托代理人文彬被告王俊勇,农民。原告王俊成与被告苏琼、王俊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成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苏琼委托代理人文彬、被告王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003年3月,被告夫妇二人分别以苏琼30万元、王俊勇20万元的银行贷款,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重庆市合川区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两被告随即将该50万元注册出资从公司抽出,用于偿还了二人的银行个人贷款。自2003年-2007年,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业务来款都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账,把公司财产及盈余当做其股东夫妇的家庭、个人财产而随意调用。构成二被告股东与公司人格、财产的混同。2006年上半年,公司出具欠条所借王俊成6笔计50.5万元汇款,即由二被告以个人银行卡收账后,转交被告苏琼,成为其个人积蓄。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大大削弱了公司的经济独立地位,并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重庆市合川区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50.5万元及应计利息2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应在抽逃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两被告实施滥用股东权利及抽逃出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及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苏琼辩称,从程序上讲,本案诉讼标的已由(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由重庆市合川区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根据民诉法有关“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中止本案民事审理。从实体上来讲,(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案件审理的前置条件,即公司确无偿债能力。我不认为公司财产与二被告股东财产混同,同时不知原告是否对(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进而证明公司无偿债能力,因此法院尚不具有审理本案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条件。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被告也不认可。被告王俊勇没有答辩意见。合议庭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审理并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二被告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是否应对公司所欠原告借款50.5万元、应计利息2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二被告是否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并是否应在抽逃资金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明原告在组织证据后,可就二被告与公司人格混同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同一事由重复审理。另就(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问题,我已于2011年12月份向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景县人民法院依程序将该案委托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和我取得联系,被告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与执行不了只涉及到本案判决与原判决之间的平衡问题,不影响本案受理程序,法律并未规定当公司财产经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将抽逃资金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纠纷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三级案由,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非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启动追究责任程序。被告苏琼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诉争标的由公司法人偿还,要否认法人人格,须以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现尚不知法人是否已偿还还是未偿还,原告只是电话联系合川区法院,并未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不应受理。抽逃资金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执行中法院如查明股东有抽逃资金行为,可直接将抽逃资金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抽逃资金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的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勇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陈述意见。原告王俊成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2003年2月24日,被告王俊勇和苏琼在合川市大石镇信用社各贷款10万元,然后又用其余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投入长江公司在同一信用社开立的账户,第二天,即2003年2月25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苏琼、王俊勇二人签字支出长江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除偿还了二人在大石镇信用社的各10万元贷款外,其余30万元存入王俊勇的个人账户。二人的行为足以说明二被告是典型的抽逃出资。提供证据为:证据一,申请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大石分理处调取的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2月至2003年6月之间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据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大石分理处出具的8份贷款凭证、收回凭证、支存凭条票据。证据三、王俊勇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四、王俊勇出具的《2003-2011年度公司财务检查报告、公司异常经营情况的报告》。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苏琼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账单上有取出50万元的记录,属于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并不是一定要把现金放在账上,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抽逃资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凭证有王俊勇、苏琼个人贷款凭证,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分开,与本案说的财产混同、抽逃出资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注册资金属实,王俊勇认为抽逃是不属实的,借原告50万元用于公司的各种开销在衡水中院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王俊勇于2006年就回到了景县,其并没有到公司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因此,王俊勇于2011年10月1日以公司监事的名义所写的报告,是其想象所写,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俊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四的报告是我写的,但我写的是2007年以前的一段经营情况。被告苏琼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意见如答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依法存在,正常运行。证据二、衡水市中级法院(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法人与公司人格混同什么条件下受理和举证责任的问题说的很清楚,原告起诉的理由认为公司不能承担他的债务,原告说正在执行中怎么能知道不能偿还呢,原告起诉的证据理由不充分。经对被告苏琼提供的证据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本诉请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并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中表述为:“驳回王俊成在本案中要求王俊勇、苏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限制在其他案件中。被告王俊勇经对被告苏琼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俊勇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我认为应该赔偿,当时王俊成借钱给我与苏琼,他把钱打到我个人卡上,我又转到苏琼卡上,该钱部分用于家庭生活,部分用于公司。在成立公司时,苏琼说资金不够,以我和苏琼的名义各贷款10万元,验资后取出来的用于偿还贷款,存在我名下的30万元的折子一直由苏琼管理,30万元怎么使用的我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苏琼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对账单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公司的账目往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王俊勇、苏琼质证,王俊勇无异议,苏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此予以采信。另外对于八张存、取款凭条中的一张即:2003年2月25日苏琼、王俊勇以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提取的50万元注册资金的凭条上苏琼的签名,经苏琼辩认,称因是复印件无法辩认,本院认为,苏琼是否签过字,其应明确记得,复印件并不影响其对自己笔迹的辩认,其作为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条件自己去银行核实取款凭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识别,并要求王俊成提供此凭证的原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王俊勇的证明不予采信,理由是王俊勇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理由是王俊勇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具有客观性。对被告苏琼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王俊成及被告王俊勇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苏琼与被告王俊勇夫妻二人在合川市大石农村信用社各贷款10万元,以苏琼30万元、王俊勇20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同一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注册成立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苏琼、王俊勇二人。2003年2月25日,公司验资后,被告苏琼、王俊勇将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用途一栏注明“还贷”,即偿还了王俊勇、苏琼在前一天各自所贷的10万元贷款,剩余30万元存入以王俊勇为户名的个人账户。另查明,2006年7月2日,由王俊勇经手,以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王俊成借款54万元,王俊成经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王俊勇、苏琼及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5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王俊成放弃3.5万元的诉讼请求,此案在本院判决后,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重庆市合川区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50.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俊成要求王俊勇、苏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部诉请,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审理并不以公司法人经强制执行证明无偿还能力为前置程序,因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本案的审理属于重复审理及尚不够审理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辩称的二被告如真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应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二被告及该公司尚未被强制执行,未能确定对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苏琼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其它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本案暂不移送,根据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再决定是否移送。(三)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二被告将5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用途一栏注明“还贷”,已使债权人对股东产生抽逃资金的合理怀疑,而苏琼、王俊勇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即其取出资金对公司有合理对价等其它未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其已经实施了对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俊勇、苏琼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期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其二人实施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当由二人共同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苏琼、王俊勇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欠原告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关于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琼、王俊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合川市长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俊成的借款50.5万元及利息6万元、其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均由被告王俊勇、苏琼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李宪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