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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行初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标与上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上蔡县公安局,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上行初第178号原告李标,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贺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男,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克科,男,上蔡县洪乡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张林,女,192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韩德军,男,1952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标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克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李标,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上蔡县东洪乡榆社村2657号。现查明2011年7月24日上午东洪乡榆社村村民因家中砖头丢失两块骂街。到了中午12时许,李标同村邻居张林以为是骂自己找李标评理,张林同李标在李标家中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李标把张林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李标辩解与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蔡县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由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6日送上蔡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或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事实证据:1、李标的户籍证明;2、张林的户籍证明;3、李标的询问笔录;4、张林的询问笔录;5、张盈盈的询问笔录;6、韩德军的询问笔录;7、刘英杰的询问笔录;8、徐平均的询问笔录;9、张仙的询问笔录;10、康自汉的询问笔录;9、康志亮的询问笔录;10、张林的伤情鉴定;11、张林受伤照片和病例复印件。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传唤通知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9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家购买的砖头丢失,就在自己家中骂谁偷了她家的砖头,骂有一、二分钟,原告便不骂了。大约10时半左右,第三人之子韩德军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破口大骂,并要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发现势头不对,便往外跑到康志亮家,韩德军与张林也赶到康志亮家,对原告继续谩骂。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便锁上康志亮家的大门,后来康志亮周围的村民把张林、韩德军母子劝说回家。大约12点半,原告回到自己家中,躺在床上休息,张林上前拽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拽住原告的项链,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头发拽掉一撮,项链拽段,原告的脖子、脸上、胸部多处被抓伤,右手背被拧起一个紫包。后来,张盈盈把张林强行拉开,原告再次逃到康志亮家中,韩德军又手持匕首追赶康志亮,康志亮见韩德军手持匕首追来,又骂原告,康志亮劝说韩德军“你不问原因,凭啥骂我嫂子。”韩德军拿出匕首便刺康志亮。康志亮一躲闪,被划伤右腹部,多亏韩德军的妻子和周围村民上前劝阻,才没有发生更大的悲剧。被告接警出现场立案后,对原告错误的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许诺原告500元罚款不执行,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再赔偿,原告便信以为真,委曲求全,但求息事宁人。不料张林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息事宁人,被告的许诺也没有完全兑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了上蔡县法律援助律师对卢平、康志亮、康志汉的询问笔录。被告辩称,2011年7月24日上午东洪镇榆社村村民李标因家中砖头丢失两块骂街。到了中午12时许,李标同村邻居张林认为是骂自己找到李标评理,张林同李标在李标家院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标把张林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公正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李标作出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标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李标在诉状中所称,没有事实根据,青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属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经立案调查、传唤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标和第三人张林是邻居,2012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标在家骂偷砖的人,第三人张林听到后,以为骂自己,待其儿子韩德军回来后给韩德军说李标骂人的事,韩德军就去找李标质问此事,李标就到康志亮家躲起来,韩德军也回到家。中午12时,张林又到李标家说偷砖的事,双方说着就撕把在一起,李标抓住张林的胳膊,造成张林手上和胳膊上多处受伤,并造成张林倒在地上,后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120”接诊医生将张林送到上蔡县仁爱医院治疗。张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工作人员经调查,传唤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标作出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后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结束,罚款的处罚没有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标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上公(东洪)决字(2011)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黄新军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