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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山、田巧志与彭杰、李新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田巧志,彭杰,李新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高山,农民。原告田巧志,农民。被告彭杰。被告李新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集川大厦二层。负责人郑昕,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1232-2.委托代理人张东伟,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原告高山、田巧志与被告彭杰、李新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田巧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刘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杰、李新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田巧志诉称,2011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彭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70公里处越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山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树立驾驶临牌轿车撞上侧翻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的货物,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规定,施救费不能超过1500元;价格认证报告书及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彭杰未作答辩。被告李新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彭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70公里处越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山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树立驾驶临牌轿车撞上侧翻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的货物,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彭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山、当事人王树立无事故责任。2011年11月3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2165元。此事故给原告高山、田巧志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16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61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施救费发票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高山、田巧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杰是被告李新颖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新颖是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树立驾驶的临牌轿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山、田巧志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山、田巧志车损及施救费14065(16165-21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