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火炎与张银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火炎,张银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31号申请执行人张火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执行人张银城,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张火炎与被执行人张银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1327.8元。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我院辖区内为由,故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调查,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执3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