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花、胡国枝、陈世博、陈冉冉、陈思静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叶花,胡国枝,陈世博,陈冉冉,陈思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花,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系陈国辉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枝,女,1940年8月9日生,汉族。系陈国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博,男,2007年3月3日生,汉族,系叶花长子。法定代理人叶花,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冉冉,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叶花长女。法定代理人叶花,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静,女,200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叶花次女。法定代理人叶花,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花、胡国枝、陈世博、陈冉冉、陈思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13时40分许,陈国辉驾驶豫SCF1**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陈棚乡街村街南2KM路段时,驶入道路左側,与相对方向李勇驾驶的豫S183**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豫SCF1**号轿车驾驶员陈国辉及乘坐人高强死亡、豫S183**号中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李勇及乘坐人林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高强负无责责任,林捷兰负无责责任。受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CF1**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车辆估损,总价格为7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李超锋将其豫SCF1**号轿车以60000元价格卖给陈国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车出事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9日,陈国辉为豫SCF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8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期限一年。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年2月28日做出的(2011)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出据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3、豫SCF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审法院认为:陈国辉驾驶其所有的豫SCF1**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李勇驾驶其所有的豫S183**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致陈国辉死亡,豫SCF1**号轿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陈国辉为豫SCF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险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期限一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陈国辉的损失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另案赔偿)外应赔偿7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叶花、胡国枝、陈冉冉、陈世博、陈思静车辆损失74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五原告承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计算的车损金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元,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陈国辉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信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辉驾驶豫SCF1**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勇驾驶的豫S183**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因未年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驶入道路左侧。且该车辆延后二个月未年检属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原审依据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1)023号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书己按事故前实际价值减残值计算,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 世 财审判员 崔 仁 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光建(兼)—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