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傅某某,男。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婚,1989年生一子,现上大三。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和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一直不好,2002年分户,仍住在一个院内。原告在外地上班,每周回来1—2天。2009年以来,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解无效。2010年11月份,为被告在自家小店打牌不做家务一事,原告第一次打了被告的耳光。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吵闹,还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并多次怀疑是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处告的状。2010年11月23日,被告唆使其母亲过来吵闹,并先动手打了原告的母亲,之后双方亲属发生群殴,导致双方均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此后,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就此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多次出尔反尔。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双方分摊。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本就是亲戚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融洽。在原告在外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一人独自在家操持家务,盖了许多房子。现在日子越来越好,原告却提起离婚诉讼,实属不应当。原告因受其母亲误导,打了被告。只要消除原、被告双方的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而双方子女也已经二十几岁,眼看就要成家。此时离婚,对子女也极为不利。因此,请求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本系亲戚关系,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二人生一子,名傅XX,现上大学四年级。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关系尚可。但自近年来,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一人独自在家,与原告之母关系不融洽,从而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份,因被告在家中小店打牌耽误了其做家务一事,原告打了被告,并因此事导致双方家人发生互殴事件。此事激化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二人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持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即因亲戚关系而相识、相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矛盾的产生也多因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公婆之间的关系而引起。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间多一点信任,多一点包容,原告在发生婆媳矛盾时发挥积极的作用,与被告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