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项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6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项城市人民政府;任启运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项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洪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启,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真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任启运,男,194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任红旗,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士晨(臣)男,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不服被告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周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移交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红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红旗、张士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2011)豫法复字第989号批准延长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依据1992年6月17日项城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通知》精神及《确定土地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情况决定:双方争议的十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任启运使用。原告诉称: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该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任启运无关。一、1993年前后由于原告单位效益不好,将位于水寨东门大街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闲置,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任启运趁机占用部分土地和几间房屋并占用至今。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字(2008)39号复议决定书已认定该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系申请人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的,被告作为下级机关无权撤销或变更上级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三、被告仅依据第三人任启运提供的项城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1992年6月17日的《通知》,作出项土字(2011)4号土地处理决定,把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因第三人提供项城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1992年6月17日的《通知》系虚假。被告提交项城市档案馆证明,没有查找出该《通知》的原件内容,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孟某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该《通知》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客观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材料。被告答辩称: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文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对争议的该宗地的使用权予以确权。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专门召开听证会,由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说明理由,双方提交证据,质证论辩。在调查中第三人提交了原项城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92年6月下发的《通知》指示:“经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研究确定,任启运有草房20间,按照政策;你单位于1989年退还了6间,下余14间应全部退还,或作价赔偿房屋损失费,希望接通知后尽快落实。”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对抗其效力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文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947年第三人父亲任风来在水寨镇东门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建有20间草房,开设马车店,1958年大跃进时期,经街道代表将该争议房地产借给原搬运公司安大伙。1989年落实政策时,原告单位退还给第三人房产6间,剩余14间原告一直占用,1992年6月17日原项城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室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单位退还下余14间房屋,或作价赔偿房屋损失。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把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是于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宗地位于项城市东门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因原告的前身项城县搬运公司(装卸公司)曾使用过该宗土地上的房屋。2008年原告决定对该宗地土地开发使用时,发现居住在房屋内的第三人任启运持有被告颁发的项国用(96)字第无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东西6米、南北15.4米、面积92.40平方米。2008年7月16日原告以该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1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39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任启运持有的无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任启运不服依法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8)39号复议决定书。2011年1月6日周口市人民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周政法函(2010)1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争议案件的督办函,要求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重新调查取证,按照调查结果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证据并进行质证论辨,做了协商,调解工作,最终调解无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项城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92年6月17日下发的《通知》,内容为:“搬运公司:关于你单位占用水寨镇东门大街任启运私房问题,根据省政府(81)80号文件精神,住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研究确定,任启运有草房20间,按照政策你单位于1989年退了6间,下余14间还应全部退还,或作价赔偿房屋损失费。望接到通知后尽快落实。”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至今没有对任启运作价赔偿房屋损失。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项政土(2011)4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十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任启运使用。”原告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6月2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土地管理文件。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对争议十四间房屋是否存在及占用的土地现状进行实地勘验、丈量、确认十四间房屋占用土地的具体面积及位置。二、被告没有通知争议土地的周边四邻到场确认土地界址。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项政土(2011)4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主要依据项城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有房屋政策办公室于1992年6月17日下发的《通知》精神内容作出的,认定十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任启运使用。在庭审中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该《通知》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项城市档案馆证明该《通知》无档案存档及证人孟某的证言材料不足以推翻该《通知》的真实性。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对争议的十四间房屋是否存在及占用土地的现状进行实地堪验、丈量、确认十四间房屋占用土地的具体面积及位置。并应当通知争议土地的四邻到场确认土地界址。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项政土(2011)4号《关于项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任启运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新领审 判 员 骆化凯审 判 员 魏陆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