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永铭薄膜店业主,原、被告双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从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产品,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薄膜产品计17221.9公斤,计货款人民币为350694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三份,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原材料入库凭单四十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694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原员工潘某向本庭陈述,其在2009年6月起至2011年9月间,一直在该公某工作,担任仓库员,负责收货并出具入库单,原告提供的四十七份入库单均系其本人签收。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另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原仓库员潘某的谈话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发生的塑料薄膜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06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合法有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陈甲货款计人民币35069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