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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琦与杜启斌、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琦,杜启斌,徐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梁琦,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启斌,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徐红,无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琦与杜启斌、徐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杜启斌、徐红、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琦诉称:2010年11月12日22时,杜启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出租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路与寿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半月板II度损伤、韧带撕裂、头皮下血肿、双肺肺大疱。事故经合肥市交警部门认定杜启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18345.79元。经查该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徐红,肇事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启斌、徐红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尉金等合计人民币27619.93元,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先行支付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杜启斌、徐红共同辨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和项目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受到支持;2、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2时,杜启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出租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路与寿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半月板II度损伤、韧带撕裂、头皮下血肿、双肺肺大疱。事故经合肥市交警部门认定杜启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16957.93元(其中梁琦自付784.2元,杜启斌支付16173.73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实际车主为徐红,杜启斌受雇驾驶肇事车辆。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228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7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分别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和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另外,梁琦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由梁琦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杜启斌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杜启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杜启斌驾驶皖A号出租车将梁琦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梁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梁琦的损害后果先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皖A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中银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80%的先行赔偿责任,杜启斌、徐红自行负担20%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84.2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病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杜启斌垫付的医疗费16173.73元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在法律允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元(76元/天15天1人),虽然无遗嘱特别护理,但本院根据其病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一名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465元(47元95天),虽然其病历中有建休的医嘱,但其当庭陈述在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并未停发其基本工资,其损失的只是年终奖和满勤奖,而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457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合肥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16957.93元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6957.93元在商业险中按照80%赔偿为5566.34元,杜启斌、徐红按照20%自行负担1391.59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损失共394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杜启斌、徐红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即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商业险额内赔偿1950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商业险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506.34元(其中支付梁琦4724.2元,支付杜启斌14782.14元)。二、驳回梁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元,梁琦负担50元,杜启斌、徐红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