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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汤光照与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光照;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72号原告汤光照,男。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路635号。法定代表人符忠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光照诉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照诉称,被告的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2010年5月4日与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签订花岗石合同,2011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964324元,被告付款500000元,按约定应于农历年底付清,但未付清。2011年加工花岗石送到工地的结算为609902元。2011年付款980000元,共欠1410853.2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0853.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141085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及厚度不够的问题,导致供货还堆放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与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由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向被告所属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供应石材,双方对所供货物名称、单价、制作面、厚度、质量、交提货地点、付款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均进行经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1年1月25日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总计向被告所属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供货1964324元,并由被告所属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3日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与被告所属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双方对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供大理石进行核对,由被告所属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溧水县金磊花岗石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总计供货609902元。事后被告恒大项目部共计支付货款148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南京恒大金碧天下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石材加工确认单中所确定的石材款316627.2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溧水县金磊花岗石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汤光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下属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欠,显属不妥。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收货后,就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下属项目部在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示的确认单中也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农历年年底付清。2011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原告共供货1964324元,被告付款1480000元,因而被告应当负担484324元货款的银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光照石材款1094226元并负担银行利息(银行利息以484324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48元,由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48元,由原告汤光照负担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汤光照负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徐汇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