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繁昌县,现住繁昌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0年4月26日婚生女陈某出生。因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婚后十年来,家里无任何起色,日子越过越苦,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2011年2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女相关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2011)繁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及我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我每月给原告1000元。原告有外遇、有过错。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011年2月1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共同养育一女,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双方近期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强烈表示不愿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勾通交流,相互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忞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