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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78年3月17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柳家畔自然村。农民。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3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柳家畔自然村。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曹某某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和曹某某于1998年10月10日在合水县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男孩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以来李某因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9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安架房8间,合水县城纯净水门市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予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李某、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李某、曹某某各自提供,均证明其身份。3、店子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由李某提供,证明了其与曹某某在合水县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姻状况。本院认为:李某与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曹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有和好愿望,双方有和好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善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