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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晓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兵,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9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下午,永年县城南中学学生游某甲与同学巩某甲发生口角,双方打电话叫人。巩某甲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给赵某甲、常某甲打电话,赵某甲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叫上同村的张某乙、牛某甲、张某丙,赶到永洋公司门口附近。游某甲通过张某丁叫来赵某乙、赵某丙,通过游某乙、游某丙叫来被告人李晓兵及党某某、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在永洋公司门口附近,在游某丙的指认下,被告人李晓兵及党某某、高某某、韩某甲、赵某丙、赵某乙、韩某乙等人,从中华路绿化带中,取来木棍朝张某乙、张某甲、牛某甲、张某丙等人打去,张某甲、张某丙跑离现场,张某乙、牛某甲二人被打伤。张某乙于2009年6月24日至7月15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5264.36元,经鉴定张某乙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晓兵于2011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晓兵已赔偿受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晓兵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晓兵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兵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张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张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张某乙得到赔偿款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款证明;同案人赵某丙、赵某乙、游某甲、游某乙、党某某、高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张某甲、牛某甲、赵某甲、巩某甲的供述;赵某乙、赵某丙、高某某、韩某甲、党某某、韩某乙辨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晓兵到公安机关的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晓兵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晓兵在他人指使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晓兵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晓兵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兵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兵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晓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危险,对被告人李晓兵可适用缓刑。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