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泽芳与裘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泽芳,裘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钱泽芳。委托代理人:祁萍、李新江。被告:裘鸿。委托代理人:金立法。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钱泽芳诉被告裘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泽芳的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裘鸿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法、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泽芳诉称,原告系案外人钱东晓之父,2009年11月28日,应当时钱东晓女友倪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代倪某向被告裘鸿还款110000元,该还款金额约定在钱东晓于2009年1月20日向倪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中予以扣除。然倪某于2011年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东晓归还上述借条中的全款,并否认其要求钱东晓以及父亲代为向被告裘鸿还款的要求和事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其胜诉,判决钱东晓根据欠条金额归还全额的欠款及利息。自此,原告代案外人倪某向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的事实并未得到倪某的确认,事实上也未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还款1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取得该笔款项也无法律上依据,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80元,合计12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鸿辩称:1、被告取得原告的汇款是基于合法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汇款,是基于代其儿子钱东晓向被告偿还债务所行使的消灭债务的汇款,正因为原告代儿子偿还债务而汇款,故被告取得原告的汇款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及其儿子钱东晓通过银行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汇款不仅仅是2009年11月28日的一次汇款,而是从2008年1月开始,多次向被告汇款归还欠款及利息。具体汇款的原因是原告的儿子钱东晓与证人章某、倪某是共同作为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贷款的实际使用人。2、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09年11月28日汇款是代倪某向裘鸿还款属于虚假陈述。原告之子钱东晓于2009年1月19日受让倪某杭州三千画面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以40万元作价,于2009年1月20日向倪某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因分文未付,倪某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并最终胜诉。在西湖区法院的诉讼中,原告之子钱东晓提交本案所涉的11万元汇款单是作为分手补偿的抗辩依据,而在本案中原告欲证明是因儿子女友倪某的要求,代倪某向被告还款11万元的依据,同一份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目的截然不同,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以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号62×××34汇款1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凭条,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钱东晓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钱东晓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安置承诺书复印件、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倪某与证人章某的证言均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银行存款凭条底单,因被告所要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再调取。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陈钧英、陈利凤证言及证人出庭的申请书,因原告提交证据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再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三:(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将11万元主动给付给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现原告陈述其支付11万元的原因是基于代倪某向被告归还欠款,该汇款金额约定从原告儿子钱东晓向倪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中扣除。故原告支付该11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即原告对11万元的支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该债系代付之债,现以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试图以不当得利避开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不当理解,亦是权利的不当运用。故在“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上,原告自认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时,原告应慎重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并对其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未作释明。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11万元款项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泽芳要求被告裘鸿返还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钱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