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刘世志、李镇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世志;李镇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镇祺,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世志,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镇祺、刘世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镇祺、刘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镇祺的朋友梁某1想买“K粉”再转卖给他的朋友,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镇祺问是否能够买到K粉,李镇祺便打电话给其朋友“老科”(另案处理)联系“K粉”。2011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镇祺在北海市海城区良港大酒店找到梁某1,梁某1给其200元去拿“K粉”的样品。被告人李镇祺找到“老科”购买了200元的“K粉”并交给梁某1“验货”。梁某1“验货”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镇祺说要购买300克的“K粉”,被告人李镇祺电话联系“老科”,“老科”提出要以每克30元成交,被告人李镇祺电话联系梁某1,征得梁某1的同意。后“老科”来到良港大酒店门前和李镇祺、梁某1见面,“老科”叫其朋友被告人刘世志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将300克“K粉”送到北海市良港大酒店以便进行毒品交易。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世志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将300克“K粉”送到北海市良港大酒店门前并交给“老科”,“老科”把“K粉”交给李镇祺,由李镇祺与梁某1在良港大酒店220房间里进行“K粉”交易,梁某1付给李镇祺毒资9000元,另给了李镇祺500元的辛苦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镇祺在良港大酒店二楼电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世志在良港大酒店门前被抓获。梁某2购买的毒品“K粉”306克及被告人李镇祺贩毒所得的毒资均被收缴。经检验,上述被告人李镇祺、刘世志所贩卖后被收缴的“K粉”是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送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镇祺、刘世志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数量较大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镇祺、刘世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镇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世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