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阳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诉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曾永钢、王世万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曾永钢;王世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绿荣,男,生于1952年8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赵诗贵,女,生于1955年11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霞,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某,女,生于2001年12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霞,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某某,男,生于2008年1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霞,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赵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194号2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永钢,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曾永钢,男,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世万,男,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曾永钢、王世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绿荣、赵诗贵、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林,原告王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钢、被告曾永钢、王世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诉称:被告王世万驾驶川AE5188号大客车从富顺县长滩镇开至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益民汽车修理部门市处,把车停稳后下车叫醒正在午觉的修理部业主王发彬,给客车打黄油,王发彬按被告王世万的要求立即用千斤顶托起汽车左后尾部车身裙边,王发彬伏身进入车底部操作打黄油,因当时天气非常闷热,被告王世万和售票员李从香上车启动发动机,打开汽车空调看电视。由于该车发动机系统后置,操作又在尾部,千斤顶在发动机的震动下,改变了受力支点,导致汽车突然下滑,车体往后移动,压中王发彬的头部和胸部,被告王世万下车发现后,本能地返回车上关闭发动机和空调,拨打120急救。在邻居的帮助下,把王发彬从车底拖出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泸州市交警部门、运政管理部门、安全部门、公安部门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了情况,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2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的生活费、误工费3000元、抢救死者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533314.2元。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辩称:王发彬的死亡与本公司无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永钢、王世万辩称:被告王世万要求王发彬给客车打黄油是事实,但被告王世万和售票员未在车上,也未发动汽车和空调,王发彬所用千斤顶承重为3000千克,而客车重量为8250千克,其所用千斤顶不匹配。同时,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两份《关于通滩益民汽车修理部“7.5”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报告》落款时间不一致,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曾永钢签订《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将川AE5188号客车发包给被告曾永钢,车辆产权属被告曾永钢,等。被告曾永钢雇请驾驶员被告王世万驾驶该车。2011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王世万驾驶车重为8250千克,车牌号为川AE5188号的客车,到王发彬经营的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益民汽车修理部给汽车维护打黄油,王发彬使用承重3000千克的液压卧式千斤顶托起该车左后尾部车身,其未使用安全支架支承车身和三角木固定前后轮胎,即在汽车底部操作打黄油,此时被告王世万将车发动且未拉起断气刹,因千斤顶突然滑落,汽车下滑压中王发彬,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出具了《关于通滩益民汽车修理部“7.5”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报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2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的生活费、误工费3000元、抢救死者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533314.2元。诉讼中,被告对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通滩益民汽车修理部“7.5”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报告》不服,向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对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以受理。另查,原告王绿荣、赵诗贵,系农村居民,其长子王发才,次子王发明,三子死者王发彬,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其妻子林霞,长女王某、次子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余正大、邓照华、余学武的《调查笔录》、《死亡证明书》、41页《通滩益民汽车修理部“7.5”物体打击事故卷宗》、2011年8月19日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关于通滩益民汽车修理部“7.5”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报告》、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将川AE5188号客车发包给被告曾永钢,车辆权属为被告曾永钢,名为承包,实为挂靠。该车在维护打黄油过程中,在车辆发动状态下且未拉起断气刹,将正在车底部操作打黄油的王发彬压中,经抢救无效,致使王发彬死亡,车主被告曾永钢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责任系数为30%,挂靠单位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王发彬使用千斤顶前未确认千斤顶承重与车体重量是否匹配、未使用安全支架支承车身和三角木固定前后轮胎,即在汽车底部操作打黄油,致使其被压中后死亡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系数为70%。被告王世万受聘于被告曾永钢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564.2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抢救死者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调整为1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调整为1500元。赔偿的金额和范围: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被抚养人王绿荣生活费25978元,赵诗贵生活费25978元,王某生活费7年6个月,7×10684=74788+10684÷12×6=80128÷2=40064元,王某某生活费14年6个月、(14×10684)+(10684÷12×6)=(149576+5340)÷2=77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500元、抢救死者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524674元。被告承担524674×30%=157402.2元。关于泸州市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两份《关于通滩益民汽车修理部“7.5”物体打击事故的调查报告》,虽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内容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证明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抢救死者的交通费合计157402.2元。二、被告四川省成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曾永钢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绿荣、赵诗贵、林霞、王某、王某某承担3197元,被告曾永钢承担137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